您的位置:首页 >

格式条款无效情况

添加时间:2015-02-15

格式条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隐瞒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同意与其订立格式条款。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只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格式条款才能成立。在一方当事人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是难以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采用欺诈或者威胁手段订立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格式条款,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或其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志,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非法的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一。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当事人双方订立格式条款都必须遵守这一准则。凡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损害人民健康、毒害人民心灵、坑害消费者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的格式条款,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格式条款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此处所说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二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另外,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法院能否支持第三方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

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它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因此,除非合同违犯法律法规,第三人一般不能主张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这样,原告若进行合同之债的起诉,则没有诉权,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告可以进行侵权之诉,其依据便是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据此,如果第三人认为他人之间的合同侵害其利益的,应该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且只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果第三人不能起诉,将没有人在第三人利益受侵害的情况下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程序的动力,该条文的有关内容将形同虚设,成为具文。

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接受对方履行应担责

[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接受合同履行标的物一方不得以未订立书面合同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古蔺县交通局承包古蔺县金兰大道A1段建设工程,向原告三星石厂(私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石灰石露天开采)定作建设工程所需水泥砼管,三星石厂于2003年5月30日前陆续将水泥砼管送到被告施工现场。后因古蔺县交通局未完成拆迁,导致工程停工。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在向古蔺县交通局索赔的诉讼中,已将原告交付的水泥砼管作为材料损失一并主张并得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原告已交付的水泥砼管经鉴定价值78039.50元。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和订单,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及价款发生争议,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定作报酬,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4368.90元、赔偿损失并给付利息。

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定作过水泥砼管,既没有发出要约,也没有订单。时任发包方古蔺县交通局领导的梅某强行介绍并要求被告接受原告方的供货,且双方在价格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仍利用该领导的关系,将其厂内原有的水泥砼管强行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堆放至今。故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义务。

[裁判]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三星石厂不是专门从事水泥砼管生产的企业,如果被告未定作水泥砼管,原告必然不敢批量生产并实际交付到被告工地,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推定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和订单,对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款、履行期限不能确定,故只能以双方实际交付的水泥砼管作为合同履行的标的,参照鉴定的价值给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定作人应自最后批次货物交付次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判决:

一、由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三星石厂78039.50元,并自200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三星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一篇:合同无效的原因
下一篇:施工合同无效情形
0
黑ICP备14001119号-1    业务咨询电话:0459-6730000,4633111 服务监督电话:0459-6288111,6922555 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广场B座(2号)写字楼18楼鸿大律师办公区 技术支持:龙采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