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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迟到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添加时间:2015-02-15

迟到的承诺,是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承诺。承诺迟到的原因,可能是承诺发出时就已超过承诺期限,也可能是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但剩余的承诺期限不足以将承诺通知按时送达要约人。还有一种可能是,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且在剩余的承诺期限内按正常情形足以将承诺通知按时送达于要约人,但由于邮局、电报局的失误或其他原因,致使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已超过了承诺期限。

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合同法》第28条对因受要约人的原因所导致的迟到的承诺,原则上不承认其效力,但允许要约人及时接受迟到的承诺,但视其为新要约即反要约,要约人可视情况而决定是否对该新要约即迟到的承诺予以承诺。《合同法》的规定对要约人是很有利的。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的规定似乎没有包括全部迟到承诺,例如,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无法于所余期限内及时送达要约人而致承诺迟到,此种迟到的承诺,即不在《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的调整范围内,而此种迟到的承诺,我们认为应该与《合同法》第28条所规范的迟到的承诺适用相同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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