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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苏琳、刘亚丽

添加时间:2015-03-26

  

前言

 

十八届四中全会刚刚过去,依法治国愈加得到重视,国家重视依法治国的同时,普通老百姓也纷纷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有越来越多的人,不顾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为了获得自己的非正当利益,通过提起诉讼扰乱正常的审判秩序。如何在各种各样的诉讼中及时识别虚假诉讼,以防止虚假诉讼对国家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成为法律人面临的一道难题。


一、虚假诉讼的识别

 

(一)虚假诉讼的涵义

什么是虚假诉讼?时至今日,在理论界虚假诉讼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本文中的虚假诉讼是指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二)虚假诉讼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1、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是比较容易混淆的两对概念,有很多相似之处,二者的当事人都存在着主观上的故意,意图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借助法院的力量来隐藏自己非法的目的等。通常情况下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二者:

第一,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是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原告一方。

第二,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恶意诉讼的侵害对象通常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原告、被告窜通起来在诉讼过程中不易被发现:恶意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进行辩论或者反驳,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使恶意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及时被发现。

第四,虚假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恶意诉讼中可能存在着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

2、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

    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是一对非常相似的概念,在理论界有些学者甚至把二者等同,并不把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区分开来,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存在区别应该予以区分

关于什么是诉讼欺诈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伪造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出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①]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仅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②]

从诉讼的本质上来看,虚假诉讼中民事诉讼参加人之间并不存在的是“真实争议”,他们之间的诉讼主张早就已经计划好,相互窜谋。但是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基于自身非法目的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方式中虽然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虚假因素,但这并不能等同于不存在“真实争议”,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争议事实所产生的对立的主张是真实存在的。

从行为主体及行为方式来看诉讼欺诈似乎仅是单方行为就可成立,而本文中的虚假诉讼却须双方相互配合、共同行为方可促成。

从直接受害方来看,通常认为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直接损害的是相对方的合法利益。而本文所认定的虚假诉讼的直接受害方却是虚假诉讼行为共同指向的他人,通常是案外人,一般情况下并非民事诉讼形式上的被告。


二、虚假诉讼的常见类型

 

民间借贷案件作为一种无因行为,民间借贷的原因和行为是能够分离的,当法院进行审查时行为人通常是不需要编造具体的借款事由以及提供该事由存在的客观证据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证据一般为借条或者欠条,行为人非常容易伪造。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人们的离婚观念也发生了变化,离婚变得常见,离婚必然存在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其中有一种类型在婚姻中常见是夫妻一方为了获得更多的财产与第三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起诉到法院,利用法院判决使第三人获得财产后,再把财产转移给其中一方。婚姻当中比较常见的另一种比较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主要表现为假离婚案件,夫妻双方故意提起假离婚案件,利用法院的判决将夫妻财产财产在离婚诉讼中转移给夫妻中的一方,而将夫妻的债务转移给另一方,致使案外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以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

还有一些虚假诉讼行为人是为了规避行政法规,比如说继承不动产,如果需要过户的通常情况下是要交一定的过户费用的,有些人为了达到规避交过户费用的目的,就故意制造纠纷提起诉讼,以司法判决的方式达到过户的目的。另一类常发的规避法律的一类虚假诉讼案件就是通过司法途径来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在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主要有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这两种途径,如果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和及其复杂的程序,并且行政程序的认定更为严格。于是就出现了有些人为了获取驰名商标的认定,故意制造纠纷,通过司法的途径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排他性,“司法认驰”的结果将涉及同行业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相对于企业属于弱势群体,通过国家权力认定的驰名商标经常会使消费者产生信,任这种通过策划虚假诉讼而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现象,对于同行业的竞争者和消费者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三、防治虚假诉讼的相关建议

 

()加******院在识别虚假诉讼方面的力度

    虚假诉讼经常发生在欠款纠纷、确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领域,对这些类可能是虚假诉讼案件,法院应该在立案时就要加大对案件的审查力度,具体审查事项包括以下事项:首先要审查诉讼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立案时,不仅必须要求原告自己到法院办理立案,并且确认授权委托,防止代理人和当事人同谋虚假诉讼;其次在法院案件信息系统中查询原、被告涉案情况,如当事人涉及多起诉讼案件,需特别注意与之相关联的诉讼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其次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情况下,需提前要向原告说明虚假诉讼的后果。最后遇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应该要求提供交明确清晰的证据。如未能提供,告知案件承办人员重点审查。

    法官的素质对决定办案的质量起着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等到是否能够有效的遏制虚假民事诉讼,为此,要遏制并减少虚假民事诉讼,必须要加强法官对虚假诉讼的防控意识,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增强审判责任心。尤其对于一些容易引发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应该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注意对案件当事人私人关系及利害关系的分析把握。开庭前,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履行警示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严格审查核实相关证据,确保审理程序规范,做到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要尊重案情的基本事实。同时,对虚假诉讼手段多样、形式隐蔽、识别困难的现状,要善于在审判实践中摸索规律,深化法官的业务培训,强化法官的业务能力,增强对虚假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特点及行为规律的研究和学习,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减少甚至杜绝虚假民事诉讼行为。 审理具有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审判人员要有职业敏感性,不能就案论案,有意识的审查当事人诉求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采取纠问方式审理,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和案件有关人员采取隔离调查询问,并依职权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以加强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干预,防止故意制造诉讼状态的事实发生。[③]

    法院调解在彻底解决纠纷、维持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和谐方面具有判决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软化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但是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是很明显的,学者早就针对该制度与现代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的不尽吻合,以及调解导致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审判活动约束的双重软化、影响了民事诉讼制度目标的实现等方面提出过尖锐批评。调解应更多的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法律不能过多介入该领域。但是调解将主动权交当事人,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滥用该权利,就会给给虚假诉讼者以可乘之机。 综上,必须对现有的调解工作进行完善,在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苗头时,对调解的使用应慎重,不给虚假诉讼任何的可乘之机。

(二)通过立法完善虚假诉讼的惩罚机制

我国关于虚假诉讼的惩罚机制方面的立法还有很多的不足,完善虚假诉讼惩罚机制方面的立法能够使行为人有所畏惧,当面临获得非法利益的诱惑时,因为担心虚假诉讼的惩罚后果而选择放弃虚假诉讼。

在我国的《侵权法》中规定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当虚假民事诉讼造成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时候,应该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发生虚假诉讼,不仅仅要对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其他为当事人虚假诉讼提供帮助或者是便利的人,也应该按情节轻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虚假诉讼的提起,不但第三人或者国家和集体等的利益存在潜在被侵害的可能性,而且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也有可能已经因行为人的虚假诉讼遭受到侵害或损失。如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用、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或者其他相关的支出。此时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虚假诉讼如果造成的损失并不仅限于前文列举,受害人还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法院判处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当然现实生活中有些实际损害很难明确用数字来计算,这个就属于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

对于虚假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处罚措施的缺位是虚假民事诉讼滋生和蔓延的重要原因,因此可以完善关于追究虚假诉讼相关责任的相关刑事法律,可以考虑扩大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领域,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于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很难找到处罚的依据,一些情节严重的虚假民事诉讼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于这些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可以根据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从现实的司法实践看,不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刑事法律处罚,不足以遏制这种违法行为。[④]

我国广东省高院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协助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将向司法行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吊销其执业证书和营业执照。”这些地方法院的经验是值得总结的,对于虚假民事诉讼的参与主体,可以按其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不同的处罚。 根据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主体、严重程度等不同标准,建立完善的虚假民事诉讼处罚机制,从程序法与实体法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处罚,可以有效遏制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的投机心理。科学、合理的处罚体系,是有效防范和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重要手段。


参考文献


[1]王玭.虚假诉讼的结构及其法律后果研究[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2]吴海燕.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江苏省虚假诉讼案件实证分析[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3]杜娟.虚假民事诉讼及其法律规律[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4]张昕.虚假诉讼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5]朱琦.虚假诉讼的识别和特征[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6]魏彬.虚假民事诉讼法律问题探究[D].浙江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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