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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大普法】黑龙江地区2024年度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4月22日)

添加时间:2024-04-29


官方数据

龙江省统计局发布2023相关数据如下:

2023年黑龙江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累计为2969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累计为3649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累计为19756元;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累计为220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累计为25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累计为16453元。

2023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9694元

202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6492元

202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9756元


2023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2052元

202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882元

202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6453元


2022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8235元,其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212

2022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241元

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160元


202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平均工资


2022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年平均工资


202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黑龙江交通事故最新赔偿标准

黑龙江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 

1、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36492元

2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       25882元

3、(202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88253元,其中在岗职工工资是92212元

4、(202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说明:
1、目前,黑龙江省统计局仅公布 2023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居民收入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规定,即日起,黑龙江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新标准36492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按照旧标准25882元/年进行计算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规定黑龙江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丧葬费仍按照旧标准44117.5进行计算。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黑龙江地区202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
4、其他数据目前仍沿用黑龙江省统计局在2023年公布的相关数据,待统计部门公布最新数据后将及时进行更新。


黑龙江高院试点同命同价规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黑高法[2019]241号

全省各级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本院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为做好全省法院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三、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试点工作于同日正式启动。对本意见未涉及的情形,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其后续引起的二审、再审程序),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一审受理,施行后审结的案件,或提起二审的案件,或按当事人申请再审及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官方文件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试行)

  为推进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统一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判及调解尺度,着力实现类案同判,切实提高审判、调解效率,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调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参照执行。


  一、医疗费

  1. 医疗费包含现场及转运途中的入院前急救费用。

  2. 挂床以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无接受实质性的检查及治疗为判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案情综合评定。挂床及过度医疗、贵宾医疗等使用的诊疗手段超出了疾病诊疗的根本需求的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3. 赔偿权利人主张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及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药品、器械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

赔偿权利人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及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门诊病历、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

  4. 部分医药费用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赔偿权利人就此部分费用又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的,应通知医保部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误工费

  5. 误工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

  6.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农村居民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

  7. 受害人的日均工资按照每年365日计算。

  8. 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农村居民比照企业一般工人职工认定),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生产工作且实际合法收入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可以支持误工费损失。

受害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以自己的合法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实际收入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可以支持误工费损失。


  三、护理费

  9. 护理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鉴定意见确定。

  10. 当事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11.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赔偿系数一般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可以根据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适当调整上述比例。

  12. 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高(七级以上,含七级)需要常年护理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


  四、营养费

  13. 营养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鉴定意见确定。

  14. 经过鉴定的,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的标准计算;未经鉴定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交通费

  15. 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时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治疗住宿费及伙食费

  16.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赔偿权利人对赴外地治疗的必要性及治疗期间承担举证责任。赴外地治疗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七、残疾赔偿金

  17. 存在多次伤残鉴定时,以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为定残日。

  18. 2020年1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19. 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一级伤残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且最高伤残等级非一级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基数,按以下方法增加赔偿系数:二级伤残增加10%,三级伤残增加9%,以此类推,十级伤残增加2%。但增加赔偿系数的总和不超过10%,总伤残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八、死亡赔偿金

  20. 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本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规则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21. 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受害人定残或死亡之日起计算。

  22. 2020年1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

  23.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十一、丧葬费

  24.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25.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或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未构成伤残,但遭受到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可以根据案情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26.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参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案情确定。原则上未构成伤残但符合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或伤残十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伤残九级的,一般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以此类推,伤残一级或死亡的,一般在45000元至5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


  十三、附则

  27.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财规审〔2022〕29号


各市(地)、县(市)有关单位,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健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2022年12月2日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健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人口或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符合低保、特困、低保边缘认定标准的受害人给予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省级统筹、分工负责、专业运作的管理体制,坚持救危扶困、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全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地)、县(市)(以下简称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救助基金组织、协调工作。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银保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研究制订救助基金相关政策;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考核;按照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根据公开原则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中的争议问题;指导和监督市县财政部门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救助基金组织、协调工作,通过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相关问题。


  第六条  省法院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法院救助基金垫付追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工作,并协助追偿。

  市县法院负责救助基金垫付追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工作,并协助追偿。


  第七条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相关工作;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定期向省财政厅提供交通事故相关数据。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基金申请程序,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第八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救助基金相关工作;监督省级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督促省级医疗机构提供相关材料。

  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级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督促本级医疗机构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民政部门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申请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受害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特困、低保边缘供养标准进行认定。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方由乡镇(街道)负责对申请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受害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特困、低保边缘供养标准进行认定,市县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指导督促市县农业农村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等工作。


  第十一条  黑龙江银保监局负责对全省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监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每年6月1日前,省财政厅会同黑龙江银保监局,在财政部和中国银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内,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出本省具体提取比例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救助基金账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开具收据。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救助基金账户。

  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和救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或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或者交强险投保、承保情况无法查明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七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基金垫付申请程序。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同时出具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收治伤患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受害人亲属、殡葬服务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30日内,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丧葬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垫付申请书;

  (二)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受害人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为医疗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垫付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三)加盖殡葬机构公章的殡葬费用明细清单;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申请人为殡葬服务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相关材料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5人以上死亡或8人以上伤亡的交通事故,且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情形申请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管理机构可启动“先垫付、后审核”的应急机制,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书之时起48小时内,预先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或向殡葬服务机构垫付丧葬费用。抢救费用垫付标准按照一般限额执行,丧葬费用垫付标准根据实际发生在垫付限额内执行。申请人应在垫付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补充提交管理机构。实际抢救费用未达一般限额的,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费用退回管理机构,超过一般限额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应书面说明受害人确需继续抢救的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救助基金垫付实行分级审核制度,抢救费垫付一般限额为15万元,超过一般限额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分级审核要求增加审核级次,确定是否符合垫付要求。垫付费用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应当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受害人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限额不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垫付审核结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入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费用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或死亡,且赔偿义务人无力足额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受害人或其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承担抚(扶)养或赡养义务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出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以下简称一次性救助)申请。

  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二十八条  一次性救助以受害人家庭为单位申请,仅限救助一次,最低救助金额为1.4万元,最高限额为5万元。具体救助标准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等级确定,即救助金额=1万元+4万元×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的确定从第十级(10%)到第一级(100%),每级相差10%,逐级递增。

  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并符合一次性救助标准的受害人家庭申请一次性救助的,按照救助限额5万元予以救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一次性救助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申请表》;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非受害人本人办理需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或其他关系证明);

  (三)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死亡证明》;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五)受害人家庭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家庭符合低保、特困、低保边缘供养标准的材料;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对于不符合救助要求的,不予救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救助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救助基金网站或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有关公共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划拨救助费用。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及一次性救助问题发生争议时,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关垫付/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书/表、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等材料模板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制发,并在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网站上公开。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与核销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在所垫付额度内,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垫付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所垫付的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2个工作日内向事故责任人送达《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偿还通知书》)。

  发生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偿还已垫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自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送达的《偿还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偿还垫付的救助基金。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已经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在获得赔偿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时,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调解协议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并在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对救助基金垫付及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时,有关单位、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应予协助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信息。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或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退还垫付费用的,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账户,或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现金支付。对于现金支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应于收到款项3日内存入救助基金专户,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省财政厅审核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家庭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因无赔偿能力等情形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或终止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追偿收回的;

  (六)其它追偿成本明显大于追偿金额的。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省财政厅审核核销的,应当于该年度10月30日前提交申请并提交相应佐证材料。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审核准予核销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会计核算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三条  核销应当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应当继续尽职追偿。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应当归入救助基金专户,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四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行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救助申请,并及时垫付、救助;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救助申请。


  第四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垫付通知书、垫付/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书/表等材料模板;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省财政厅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信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户。救助基金专户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专户经办银行和省财政厅共同监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细则规定使用。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五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财政厅;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核销和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财政厅,并接受省财政厅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每年3月1日前,省财政厅将上年度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财政部和中国银保监会。


  第五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省财政厅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五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省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省财政厅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五十四条  省财政厅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救助申请并进行垫付、救助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黑龙江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黑龙江银保监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殡葬服务机构违规收取丧葬费用,或提供虚假丧葬费用证明材料的,由同级民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在机场、港口等非地方管辖区域及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参照适用本细则。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以及道路以外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细则执行。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可由接报处理事故的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财政厅会同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2019年修订)的通知》(黑财际金〔2019〕8号)同时废止。




人损赔偿司法解释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桔城红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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