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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办法

添加时间:2015-03-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以2007615日生效施行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为基础,结合我市的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事务所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项目,其计收标准及原则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除有特别规定外,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经过协商,其收费标准可以不受本办法限制,但******数额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  禁止私自、擅自改变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禁止违反本办法收取服务费。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的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的市场调节价: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二)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所代理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信誉、工作水平以及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并在律师事务所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一节  民事案件

第七条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按件计收,每件4500元至10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双方可以另行协商。

第八条  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加计收:

(一)1万元及以下,按每件2000元计收;

(二)1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按照5%计收;

(三)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部分,按照4%计收;

(四)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按照3%计收;

(五)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2%计收。

本条所称诉讼标的额,包括反诉标的额,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较高者计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双方经协商,可在以上标准的基础上上浮收费,不设上限。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系指一个审级计收标准。曾代理一审又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重审的,可按一审标准减收,减收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十条  仲裁案件计收标准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案件,不受上述标准的限制,双方可在上述计收标准的2-10倍的范围协商。

第二节  行政、国家赔偿案件

第十二条  不涉及财产关系,按件计收,每件收费5000元。

第十三条  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行收取。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较高者计算。

第十四条  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按上述标准减收10%

第三节  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代理申诉和控告(立案阶段)、申请取保侯审,每件收取3000元。

第十六条  代理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审查起诉阶段、审判一审阶段整个过程的,按件收取,每件收取15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收取。

第十七条  分阶段代理的,按阶段收取,每阶段收取5000-7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收取。

第十八条  代理审判二审阶段案件,比照审判一审阶段标准计收,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收取。

第十九条  代理自诉和被害人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按件收取,每件10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收取。涉及财产关系及附带民事诉讼,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取。

第四节  申诉案件

第二十条  办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件计收,每件5000元,进入再审程序后,按各类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计收,已代理过一审或二审并收取费用的,本阶段减收50%,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

第五节  法律顾问

第二十一条  担任法律顾问,委托双方可以协商采用按常规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包年制收费方式。

第二十二条  按常规收费方式的,计收标准如下:

(一)公民、个体工商户、小型企业,年收费不低于30000元;

(二)机关、事业法人,年收费不低于50000元;

(三)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每年收费不低于100000元。

按上述方式收费,代理诉讼案件另行收费,按本收费标准执行,特殊情况下,双方也可以协商计收标准。

第二十三条  按包年制收费方式的,计收标准如下:

(一)公民、个体工商户、小型企业,年收费不低于60000元;

(二)机关、事业法人,年收费不低于100000元;

(三)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年收费不低于200000元。

上述收费数额,包括常年法律顾问费、代理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上市企业、国有大型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企业、能源企业、金融保险机构之一或法律事务较多的企业、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全国或省知名企业等,经协商律师事务所可按上述计收标准的1-5倍的范围内收取。

第六节  破产案件

第二十五条  代理破产案件,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文)之规定确定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未尽事宜,按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

第七节  执行案件

第二十七条  执行案件,参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也可以按申请标的额5-10%协商收取,风险代理的案件还可以按最终执行标的额的20-50%协商收取。

律师事务所实行代收执行款物的,律师事务所有权从执行款物中直接扣除代理费。

第八节  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八条  法律咨询,按件收取,每件100元,每超过30分钟,加倍收取。

第二十九条  代写各种法律文书,按件收取,每件500-2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

起草合同,每件收取500--10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数额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起草章程,每件收取1000-10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数额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三十条  出具各种法律意见、法律建议、律师函,审查合同按件收取,每件1000-100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

第三十一条  各种调查、见证,按件收取,每件2000-100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双方可以协商。

第三十二条  专利事务代理,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商标注册:每件收费3000-10000元;

(二)工商代理: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费3000 -10000元;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1%收费;

(三)项目谈判、论证、签约、每件收费2000-100000元,重大项目谈判、论证、签约,可另行协商。

第三十三条  处理非诉讼案件,可参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法律服务费。

第九节 其他法律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清理债权、债务,按清理债权、债务标的额10-30%协商收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并购、重组、改制事务,按该企业的总资产的3-10%协商收取。

第十节  风险代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人在委托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时,先不交纳服务费,待代理合同约定的收取条件时成就时,委托人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

采用上述方式时,委托人应在办理委托时先行交纳应收代理费总额的20%作为诉讼成本。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一致,可以实行风险代理。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不受本办法规定限制。

第三十八条  下列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刑事诉讼案件;

(六)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

(七)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三章  服务费的交纳及退还

第三十九条  服务费应在办理委托手续或签约时一并交纳,由律师事务所财务部门负责收取。缓收、减收、免收或协商收费,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同意。

第四十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后,擅自终止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代理合同的,已交纳的服务费不再退还,下列情形视为律师事务所已履行合同:

(一)刑事案件分阶段代理的、侦查阶段已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阶段已了解起诉意见书内容并形成辩护思路的、已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审判阶段已进行阅卷并形成辩护思路的、任一阶段已进行************工作的、刑事案件三个阶段全部代理的或案件已到审查起诉阶段的;

(二)民事(仲裁)、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已起草相关文书、已形成答辩思路或已开始************或已证据交换或已第一次开庭的;

(三)破产案件已形成申请材料的;

(四)申诉案件已向有关机构递交申请的;

(五)执行案件已申请执行的;

(六)企业改制事务已形成初步改制方案的;

(八)清理债权债务事务已开始形成书面材料或已进行第一次清理行为的。

除上述情形外,委托时间超过十五日(刑事案件为三十日)的,视为律师事务所履行。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后,擅自终止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未进行任何法律服务工作的,委托人已交纳的费用可以退还,尚未交纳的不再交纳,但委托人应按应收代理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律师事务所亦有权从委托人已交纳的费用中直接扣除,未交纳或不足扣除的,委托人还应在当日补交。

终止委托时,律师事务所如有诉讼成本支出,委托人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交纳实际支出费用。

第四十二条  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人擅自终止委托的,无论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服务工作,所交纳的费用均不退还。

第四十三条  发生退费情形,由委托人到律师事务所办理退费手续,退还时间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确定。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商解决,律师事务所应给予合理退费。

第四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五章  禁止行为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本标准收取服务费,扰乱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根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自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项目,重复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在服务费之外,以案件结果为诱饵向当事人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开具正规发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视具体情节由大庆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并记入律师及律师所诚信档案,作为考核依据,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当事人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邮件、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打印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证据调查费及其它相关办案费用等由委托人承担,并在办理委托时预先支付,具体数额可以协商。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优先考虑委托人选择承办律师的要求,但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承办律师资历、专长及技术水准等方面情况区别收费。

第五十二条  经委托双方同意并经律师协会确认,对于个别疑难案件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五倍的范围内协商收费。

第五十三条  证券法律事务的服务费计收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费以人民币作为计算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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