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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中出租******益的影响--王云凤、马跃

添加时间:2015-03-26

 

摘 要:我国融资租赁业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 致使该行业发展面临诸多挑战。租赁物的善意取得是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之一。从交易风险角度来看,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牺牲原所有权人利益而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安排,严重危害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利益;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针对这一问题,2014年3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给予了积极的回应。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出租人物权的现实风险等方面展开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就司法解释对出租人物权的救济方式作一探讨。

 

关键词:融资租赁;租赁物;善意取得;司法解释

 

 

一、善意取得制度影响出租人物权的成因

 

(一)融资租赁的特性

“融资性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从英语的Financial leasing翻译而来的,是从上世纪50年代起发展起来的新型的租赁形式,因此也称现代租赁。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是指承租方需要筹措资金增加设备时,由出租方为其融资并购买其所需设备,再出租给承租方[①]。”

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从表面上看,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购买标的物,再租给承租人使用,而不是直接提供资金给承租人使用,但实质上是通过融物来替代资金融通。出租人通过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来获取利益并且还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说要比贷款得到更多的回报;承租人租用出租人的设备,解决了购买新设备却资金不足的问题,即通过融物解决了融资问题,这样不用大量投入资金又能获得高额生产利润,对当事人双方来说是双赢。可以说,融资租赁是把融物与融资有机地结合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物的所有权,承租期间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而且租赁期限都很长,所以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长期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设备如转让或抵押,或者擅自改变设备用途,导致设备损坏等都会使出租人的权益产生隐患。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性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在实施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时,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善意第三人仍然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之时起,依法取得受让之权利。”[②]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被规定在《物权法》中的第106[③]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无权处分行为使受让人与真正的物权所有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财产的占有关系和流转关系[④]。”该制度的基础是物权公示所产生的的公信力。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享有和变动的公式方法,不动产是登记和变更登记;动产是占有;只有飞行器、船舶、机动车等交通工具较特殊,需要登记物权。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种占有的事实具有公示作用[⑤],造成承租人拥有该租赁物所有权的假象,让第三人相信该租赁物就属于承租人,在此情况下,第三人购买或租赁该标的物可推断其为善意,产生善意取得效力。现实中,经常发生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第三人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合法取得租赁物物权(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此时,即使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也不能通过收回租赁物的方法保护自身权益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动产占有人并非处分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亦时有发生。现代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局限于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领域,其他物权的取得亦可适用。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物权的现实风险

().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所有权的影响

1、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在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同时满足有效地债权行为和登记两个条件。融资租赁有一种特殊形式售后回租,在此试举一案例进行简要说明。假设A公司与B租赁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标的物是商品房,先由A公司将商品房转让给B租赁公司,然后再回租使用,为了降低交易成本,A公司只是把租赁物的所有权凭证交给金融租赁公司,并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即使双方约定合同成立,租赁物所有权即归B租赁公司,但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B租赁公司并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此一来,承租人对商品房的擅自处分行为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生活中,此类案件也时有发生,虽然出租人认识到不办理登记的危害时也会想办法用其他方法如办理抵押登记等保护自己的权益,但也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毕竟拥有所有权证才是最妥当的自我保护方法。

2、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善意受让人是根据法律规定合法获得物的所有权,不受原权利人的意思影响,因此,出租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租赁物,只能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与不动产不同,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仅依交付而生效。承租人作为动产的占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第三人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后,如果购买人为善意、恶意不清时,被推定为善意占有人,此时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比较特殊的是,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所以,针对此类动产,如果出租人办理了登记,便可以有效对抗第三人,防止第三人因善意取得制度损害自身权利。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其他物权的影响

1、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国对于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是强制的,如是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必须马上办理抵押物登记,并且抵押合同即日生效。因此承租人只要与抵押权人达成合意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且抵押权人为善意,那么该抵押权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出租人不能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该抵押无效,若承租人对抵押权人违约,第三人便取得该抵押物(租赁物)的物权,出租人不能追回,权益受损。值得注意的是,航空器、船舶、车辆等运输工具和企业设备的抵押也适用强制登记原则。

2、动产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于其他动产抵押,登记是自愿的,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担保法》第43 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⑥]由此可知,动产抵押权比不动产更易适用善意取得,承租人不需要将抵押物登记,只要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且第三人善意即可。若承租人对抵押权人违约,出租人的权利就可能受损。实践中也有承租人恶意抵押租赁物的情况发生。

《担保法解释》第84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⑦]对该法条,我们可知当满足A、出质人对出质物无处分权;B、出质人合法占有出质物;C、出质物为动产;D、质权人善意;E、质押合同成立,质物已交付这五个要件时,就会产生质权人取得动产质权的效力。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是合法的,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出质,且质权人(第三人)不知承租人无权处分即第三人为善意,那么该质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使给出租人造成损失,出租人也无权追回租赁物,只能向承租人索赔。

同理,根据《担保法解释》108条,当满足条件A、符合留置权的一般要件;B、债权人(第三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承租人)无权处分;C、债权人(第三人)为善意时,留置权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债权人(第三人)取得并可行使留置权的效力,动产所有人的损失由债务人(承租人)承担。

 

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分析

 

通过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背景下,善意取得制度给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带来较大风险。实践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自身权益。例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有鉴于此,2014年3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问题做出了回应。

《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一是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是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⑧]该条规定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融资租赁实务中出租人常用的一些用来保护自身物权的变通的作法予以认可,前两种情况是出租人所做的对自身物权保护的探索,第三种情况是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出租人物权保护的探索,第四种情况是兜底条款。该条款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但是一项制度能够有效落实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制定出来的价值,因此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仍有一下几点待进一步探究:

第一,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不适用善意取得。融资租赁中的租赁设备,又称为租赁财产、租赁标的物,一般包括:

(一)飞机、汽车、船舶等运输设备;

(二)机床、模具、工程机械、建筑机械等生产设备;

(三)电梯、中央空调、安防系统、照明系统等房地产设备;

(四)电力设施、水利设施、厂房码头、城市管网、高速公路等基础设施;

(五)还有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办公设备等。

以上租赁物种类用途多样,在实践中怎样做标识、做什么样的标识、什么位置算显著位置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在此情况下又如何去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和应当知道;如果承租人涂鸦,消除了标记,出租人的权利一样无法得到保障。

第二、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适用善意取得。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司法实践中出租人既是所有权人,又是抵押权人这一作法是不持反对意见的。我对此表示赞同,这样可以鼓励、促进交易的进行。但是在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出租人在不办理所有权证的前提下,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这样操作,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出租人可以按抵押物权的实现方式保护自身权益。第二种是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再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出租人自己成为抵押权人。采用第二种方式时,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主张自己是所有权人,要求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保护自身权益, 或者行使取回权,就可能面临合同无效或失权的风险,应谨慎采用。

第三、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适用善意取得。结合实践和条文内容我认为有两方面不便操作。一方面是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不统一,都是根据租赁物的自身特点,在车管所、铁路部门等分散登记,不便于第三人查询。另一方面,根据条文内容,早行业主管部门有要求的情况下,第三人才有查询义务。而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都是什么,又有哪些规定了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呢?实践中,我国已有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根据租赁业的需要,依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建立的租赁物登记公示平台,于2009720日上线运行,通过征信中心的官方网站为全国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和证明验证服务。但是该系统并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认可。 二是201310月开始运行的商务部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该融资租赁业务管理系统对其所属的租赁公司有强制性登记要求,但并不具有要求第三人进行查询的约束力。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强制性规定第三人有查询义务。仅天津市于 2011 11 月出台《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 号)规定“对己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否则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通知》,但该文件仅适用于天津地区。也就是说,在无相关规定给第三人设立出查询义务的情况下,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综上所述,《解释》在保护出租******益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为尊重市场、鼓励约定、促进融资租赁交易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我们也能看出其在实践操作上的不足,司法解释的权限毕竟不能与立法相比,假如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就有为民事主体设定义务的嫌疑,该司法解释是在无专门立法,而现行法律无法满足实践之需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并不能彻底的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包括出租人物权保护问题。因此,在当前的形势下,急需健全和完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保护出租人物权,促进融资租赁也得发展。

 


参考文献:

[1] 陈业业. 融资租赁登记及其物权公示效力之探讨[J]. 法制与社会,2014,(06).

[2] 雷继平,原爽,李志刚. 交易实践与司法回应: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J]. 法律适用,2014,(04).

[3] 栾玉辉.现代租赁概论[M].中国财经出版社,1998年版,第35.

[4] 张王敏.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

[5] 彭万林.民法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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