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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大普法】对装修设计不满意,交了的“定金”能退吗?

添加时间:2024-04-02


基本案情

       小威和小莲购买了位于上林县某小区的毛坯商品房。2021年12月19日,小莲与某装修公司就前述所购房屋装修一事,小莲作为甲方,某装修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订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小威于当日(2021年12月19日)向某装修公司支付24000元,某装修公司财务出具收据一份给小威,收据上载明“上林县某小区小威交来装修定金(扫码)贰万肆仟元……”小威在收据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某装修公司上门为二人提供了量房、水电定位、全屋设计并提供效果图等服务。后因小威小莲对设计方案并不满意尚未选定最后的方案。

       在双方继续沟通中,双方对合同增项产生争议,某装修公司需要重新确定合同价款订立新的合同方能开工,再加上双方对《预算单》中所赠送的床是否包含床垫产生分歧。在协商变更合同过程中,双方最终未达成合意,某装修公司的设计师在微信上对原告表示“那你找他做吧,换个设计师”。

       之后小威向某装修公司表示已交的24000元用来跟某装修公司购买瓷砖,某装修公司也不同意,双方不欢而散,二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某装修公司返还二原告装修预付款23500元的诉求。

       另查明,2021年12月19日,在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当日,某装修公司员工黄某通过微信转账1115元给小威。某装修公司应诉后,提出反诉,要求小威、小莲返还1115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小莲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1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小威、小莲退回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小威、小莲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官说法

虽然小莲与某装修公司签订的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系小威、小莲购置商品房委托装修公司进行家庭装修,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装修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再由定作人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应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合同订立后,小威依照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装修公司也对房屋进行了测量、水电定位并绘出了设计方案效果图,由于小威、小莲对设计方案、装修材料等方面不满意,对赠送的家具与原告理解上存在分歧,双方在微信上多次为变更合同重新定价进行协商,也未能达成合意,合同价款迟迟未定,导致房屋无法开工装修,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小莲一方作为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支持。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定作人已通知装修公司解除合同,小莲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故法院确认小莲和装修公司所签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载有解除合同内容的起诉状(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送达之日(2022年11月10日)解除。

关于小威支付的24000元性质如何认定问题。已交付的24000元款项性质认定问题,应结合在案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合意综合进行分析评判,不能仅凭收据在形式上所呈现出来的表面状态机械认定。在本案中,小威向某装修公司支付24000元,付款之日与合同约定的支付装修预付款的日期吻合,由此可见,24000元的支付,应是基于双方订立的装修合同中对装修预付款的约定,出自双方合意。而装修公司在收取24000元后给谢某出具的收据中,却在收据上载明是定金,小威也同样在收据上签名,从收据的外观形式上来看,小威签名的行为似乎是认可是款项性质是定金,其实不然。

首先,在收据上载明为“定金”这一行为,仅是装修公司在收取款项后的单方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定金并无合同约定,亦无双方合意,且小威和小莲在过后也并未对装修公司的这一单方行为进行追认;

其次,小威不认可款项是定金,却还在收据上签名,是因为写有定金的这一载体是收据,签名行为的性质并非是对定金性质的认可,而是对装修公司收取24000元这一数额的确认,超出小威确认范围之外所载明的“定金”,仅是装修公司的单方行为;

其三,案涉装修合同的文本格式、收据的格式均由装修公司一方提供,收据内容亦是由装修公司所写,装修公司是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地位相对强势,小威、小莲作为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地位较弱,即使装修公司在收据上单方载明了“定金”字样,作出不利于小威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但是小威作为地位较弱的一方,此时在款项已经交付对方的前提下,无理由不领受该收据作为自己已交付24000元的凭据,即使该收据附加有不利于自己的内容;

其四,装修公司将款项性质单方变更为定金,该行为于谢某一方不利,应当经谢某一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将款项认定为定金,仅凭收据上谢某的签名行为,不足以认定谢某有该意思表示。综合考量以上四点理由,法院最终认定所交付的款项性质属于装修预付款,而非定金,再结合合同履行程度,扣除了部分金额后,判决装修公司返还小威、小莲14000元。

关于1115元是否应当返还装修公司问题。该笔费用系装修公司员工黄某个人转给小威,无证据证明系工程垫付款,且装修公司无证据证明过后已经将该1115元付给黄某,即装修公司无证据证明1115元已由自己实际支出,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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